第26号
主任:郑栅洁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提高评标专家队伍整体素质,促进评标专家资源共享,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评标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聘任,以独立身份为招标人提供评标服务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和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共享实施行政监督。
第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标专家库共享技术标准,推动专家资源跨区域、跨行业、跨评标专家库共享,应用数智技术提高评标专家管理水平,推广远程异地评标等评标组织形式。
第六条 入选评标专家库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六)具备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和年龄条件;
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应当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制定入选评标专家库的具体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五)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第八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二)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如实填报并及时更新个人基本信息,配合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的管理工作;
(三)遵守评标工作纪律和评标现场秩序;
(五)协助、配合招标人处理异议,按规定程序复核、纠正评标报告中的错误;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评标专家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组建单位依法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组建活动应当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且专家总人数不得少于2000人;
(三)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必要条件;
(五)有负责系统运行和维护管理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一)个人申请书;
(三)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应当组织测试或者评估,确认拟入库专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实行聘期制,聘期届满自动解除聘任关系。评标专家可以在聘期届满前提出续聘申请,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应当按照入库标准进行审核,决定是否继续聘任。
第四章 评标专家抽取和评标专家库共享
第十七条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评标工作的,招标人可以依法直接确定评标专家,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招标投标电子交易系统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远程异地评标相适应的评标专家资源共享和协同管理机制,为评标专家远程异地参加评标提供服务保障,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开展监督提供支持。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承担评标专家档案记录、教育培训、履职考核、动态调整等日常管理责任,加强评标专家全周期管理。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应当建立并永久保存评标专家电子档案,详细记录评标专家的基本信息、参加评标的具体情况、参加教育培训和履职考核的情况,并进行动态更新。
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可以结合教育培训情况开展专项测试。
(一)响应抽取参加评标情况;
(三)评标客观公正情况;
(五)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审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调查情况;
(七)其他能够反映评标专家履职情况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年度履职考核结论应当通知评标专家。评标专家对考核结论有异议的,有权向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申请复核,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应当在收到异议后30日内核实有关情况并作出答复。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入库后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不再符合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制定的入库具体标准,或者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评标专家,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应当在发现有关情形后30日内与其解除聘任关系,调整出库,并通报入库推荐单位。
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停止抽取该评标专家参加评标,在10日内与其解除聘任关系,并调整出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入库的;
(三)擅离职守或者扰乱评标现场秩序的;
(五)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或者相互串通的;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
(九)违法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十一)不协助、不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调查工作的;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评标专家前款所列情形作出处理的,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
评标专家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应当作进一步核实,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调整出库,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其入库推荐单位;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评标专家不履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义务,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违法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的;
(五)利用评标专家库开展其他业务谋取利益的;
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违法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标结论无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span microsoft="" yahei";="" font-size:="" 16px;"="" font-size:16px;"="" style="margin: 0px; padding: 0px; list-style: none; box-sizing: border-box; border: 0px; font-style: inherit; font-variant: inherit; font-weight: inherit; font-stretch: inherit; font-size: 16px; line-height: inherit; vertical-align: baseline;">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实施。原《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2003年第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