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教育培训 > 线上培训
用虚假材料参与政府采购项目中标之后
发布时间:2024-02-23
    
信息来源:
    
浏览量:54
    
【字体:

编者按:

一语不能践,万卷徒空虚。面对纷繁复杂的法规条文、千差万别的实操项目,招采人往往力不从心;面对招标采购、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实务中存在大量难点、痛点、堵点,采购人、代理机构乃至评审专家时常为找不到解决方案而发愁。虽然招标采购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但理论与实务的交融,失之毫厘谬以千里。

2023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在全党大兴调查研究的工作方案》,要求在全党大兴调查研究之风。为积极响应党中央在全党大兴调查研究之风的号召,《中国招标》对招标采购、公共资源交易领域进行了深入调研,积累了大量专业典型案例。解剖麻雀是对典型调查方法的形象比喻,要从个别问题深入,深入解剖一个麻雀,了解一处地方或一个问题,往后调查别处地方或别个问题,你就容易找到门路。本届招标采购前沿论坛创造性地推出案例思享会,以政府采购、国企采购两个典型案例为主线,邀请行业内专家,从不同视角深入分析案例背后的底层逻辑,为广大招采人现场解剖麻雀,提供解决现实难题的思路与方案。本期《中国招标》特推出案例思享会专栏,对论坛现场点评的政府采购典型案例进行了原汁原味的呈现,下一期将连载刊发国企采购典型案例,敬请关注。

用虚假材料参与政府采购项目中标之后

基本案情

20201月,A市水务局作为A2020年水质监测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的采购人进行公开招标,项目预算金额1000万余元。柳暗公司、花明公司、又一村公司等7家供应商通过资格审查和符合性审查。评标报告列明:花明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又一村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柳暗公司为第三中标候选人。

20203月,花明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并签订中标合同,中标金额980万余元。项目要求签订合同后2个月内供货、安装完毕。20205月,花明公司完成项目履约并验收合格,最终该项目据实结算900万余元。20203—202110月,柳暗公司共花费20多万元律师费,委托律师调查得到了如下事实:

一、花明公司某项资质证明提交了一份其代理产品制造商伪造的检验报告,提交了一份检测证明,但该检测证明的出具机构不在我国国家认监委(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此类检测机构目录之内。

二、又一村公司提交的某项业绩证明材料(加分项)由其业务员变造,提交的一份合同把实际300万元的合同金额擅自修改为1000万元的合同金额(招标文件并未要求提交此类证明材料)。

此外,柳暗公司对自己实际履行同类项目的人力、物料、税费等成本采取了公证、保全等措施,因此产生公证、保全等费用共计3万多元,证明其如果中标本项目并履行合同,产生的合理预期利润为450万元。柳暗公司为参加此次投标,共计投入标书制作、投标经办人员差旅费、投标担保等费用5000多元。柳暗公司拟委托律师通过诉讼向花明公司、又一村公司索赔:20多万元的律师费;450万元的合理预期利润;3万多元的公证、保全、担保等费用;5000多元的投标费用。

 专家评析

张松伟:这是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某司法判例为基础,我们综合政府采购实践遇到的多个案例,虚拟出的一个典型案例。希望通过业界专业人士的解读,在给我国当前的政府采购各方市场主体带来启发的同时,也能为大家在今后的实务中处理此类问题提供解决方案。

我们首先来探讨本案例的第一个问题:又一村公司提交的某项业绩证明材料(加分项)由其业务员变造,提交的一份合同把实际300万元的合同金额擅自修改为1000万元的合同金额(招标文件并未要求提交此类证明材料)。这份材料是否构成以虚假材料投标?认定的依据和标准是什么?实践中通常由谁来认定?

赵勇:首先,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想先说一下业内围标串标和弄虚作假问题。目前,招标采购面临的形势确实非常严峻,甚至无标不串、十标九围。为什么会有如此多的弄虚作假行为,我认为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一是法制不健全,部门条块分割,导致出现和供应商投标资料有关的信息壁垒;二是市场供需严重失衡,特别是工程建设领域供给过剩,需求不足,导致一个项目供应商过多,竞争激烈;三是采购人对供应商提交材料的要求过高,与实际需求严重不符;四是在造假的成本和收益方面,造假的成本较低,但是一旦中标,收益会特别高。

在实践中虚假材料认定的依据是什么?首先要考虑供应商提交材料是不是虚假的,由谁来认定。这个政府采购案例中,没有明确是资格预审还是资格后审,案例只说了进行资格审查。如果是资格预审,认定虚假材料的第一主体是资格预审的评审委员会;如果是资格后审,认定虚假材料的第一主体是评标过程中的评标委员会。

认定的标准是什么?材料是否构成弄虚作假?从投标人做这件事的动机行为和目的来看,材料弄虚作假后最终受益人是谁?我认为,投标人是构成弄虚作假行为主体的第一责任人。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里包含了弄虚作假的内容,尽管这个可能是业务员干的,但它在你的投标文件里,并且是为你的中标服务的,如果事后发现这个材料是假的,投标人就要为虚假材料负责。

标准在认定的时候常会出现一些问题。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第四十二条也提到了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等,属于弄虚作假的行为。不管这个材料是不是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只要材料是假的,它就属于弄虚作假。对于造假的问题,我认为要做好区分,要看它到底是我们常见的可能发生的错误或失误,还是故意造假。认定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提不出来一个量化的、机器能判断的标准,还是需要由评标委员会的评委们在实践中根据自己的经验和标准来判断。

当招标文件没有要求投标文件里提供某项证明,结果投标人提供了不需要的证明,影响评委评标结果的因素一部分是文件的对、错、真、假,还有一部分就是好和坏。在自由裁量时,投标文件的很多内容都会对评委的主观印象产生影响,甚至投标文件的封面和装订,也会让评委在评标时产生对投标文件或对投标人的好感,所以投标人提交了一个招标文件中没有要求资料的目的是增加评委的好感,但如果投标人想用假的材料增加评委的好感,这种行为还是属于弄虚作假。

成协中:通常情况下,供应商应当对其提供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供应商放在投标文件里面的所有材料都是为了方便中标,所以除非在非常罕见的情况下,某件材料放错到另外一个投标文件里,这个材料和投标文件可能没有任何的关联,事后如果证明这个材料是虚假的,它可能不能作为认定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情形。否则,投标文件里面的材料,不管是业绩、检测报告,还是其他能够用于证明供应商的履约能力的所有的材料,一旦证明存在虚假的情况,都可以作为认定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情形。

岳小川:《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中都有明确要求,招标投标活动都应公平进行。所以,如果有投标人通过虚假的材料骗取了评委的信任,对其他投标人肯定是不公平的。所以我认为,不管投标文件中的内容是不是作为评分的因素,只要是为了谋取中标而进行的弄虚作假行为,肯定是不允许的。情节上可能会有一些差异,比如,有些关键性的指标弄虚作假,评标专家一旦受到误导,就会影响中标结果,这种情况属于情节比较严重的情形,在评标中应该对其作无效投标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在进行行政处罚的时候,应区分情节轻重。如果因为这种行为影响供应商排序和公平,让不该中标的投标人中标,情节严重,应该对投标人从重处罚。如果本来没有要求这个文件,投标人画蛇添足多提供了,虽然构成弄虚作假,但是没有影响评标结果排序,在对投标人处罚时可以从轻。

张松伟:出现在投标文件里的虚假资料除非与投标项目无关,否则,都应被认定为投标人以虚假材料投标。至于虚假材料属于业务员自行造假的问题,又一村公司的辩解站不住脚。原因在于,代表投标人前去投标或者制作投标文件的业务员,在投标活动中,都属于职务行为。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业务员所在的单位承担。因此,本案例中业务员的造假行为理应由又一村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本案例中,花明公司提交的其中一份检验报告是由代理商投标,制造商伪造检验报告,这种情况是否构成虚假材料投标呢?

成协中:在实践中,供应商提交的材料中,有相当一部分的材料不是由供应商自己制作。例如,要求提供产品相关的检测报告,要求产品制造商提供生产产品相关的合格证明。由此可见,很多材料实际上是由产品的制造商来提供的。在投标时,供应商通常会直接把制造商提供的证明材料作为投标材料的组成部分放到文件中,提交评标委员会审查。如果事后出现涉嫌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形,供应商会以材料是由制造商提供的来进行抗辩,这是实践中非常普遍的一种现象。

诚实信用应当是所有政府采购的当事人遵循的一个基本的原则,供应商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对提供材料的所有真实性负责。在此案中,花明公司提供的产品制造商的检测报告,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在实践中具体的判断标准有两个。一是检验报告本身的真实性。这一问题一般通过与检测报告的出具单位进行调查核实,确认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检验报告与出具单位的原件是否一致。二是判断供应商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在实践中,很多供应商会提出相关的检测报告或资质证明是由产品的制造商或第三方提供,其没有能力去核实,而且很多的检测机构不接受私人查验请求。这时如何判断行为人对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2021年修改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该条规定一方面明确了行政处罚的责任主义原则,必须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另一方面也确立了行政处罚的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不需要特别去证明当事人有主观过错,而是由被处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比如,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案件中,对于制造商提供的证据,如果投标供应商穷尽了所有可能的途径去查证相关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包括向检测报告的出具单位进行核验、在相关官网上进行复核等,依然不能确认相关材料真实性时,可以认定当事人不具有主观过错。

在实践中,为什么会出现处罚供应商而不直接处罚制造商的情形?其实主要是因为制造商本身不属于政府采购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也就是说财政部门监督的对象只能是政府采购活动的当事人,不能直接处罚制造商。供应商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负有审慎的审查义务,即使其没有参与主动造假,但因疏于履行审查义务导致违法行为发生的,其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承担责任之后,供应商可以向提供虚假检验报告的制造商进行索赔,此时,供应商与制造商之间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范畴,与行政监管无关。

张松伟:尽管本案例中花明公司被查实的虚假检测报告是由制造商提供的,但花明公司仍应当被认定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原因在于花明公司在投标时负有对其投标文件提供的所有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查的义务,这也是《政府采购法》第三条提出的诚实信用原则对供应商的基本要求。此外,行政监管部门在其实施行政处罚时从重还是从轻,可以适当考虑其是否知情以及能否知情的具体情况。

进一步探讨,本案例中,花明公司资质证明提交了一份检测证明,但该检测证明的出具机构不在我国国家认监委的此类检测机构目录之内。这份材料是否构成虚假?认定的依据和标准是什么?实践中通常由谁来认定?

岳小川:花明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是真实的检测报告。检测机构不具备资质,投标人没有隐瞒或改变这个事实,因此不属于弄虚作假。检测报告是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比较常见的证明材料。如果对投标人作否决投标的处理,一定要有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才可以作无效投标处理。比如,招标文件是否要求提供检测报告,要提供哪种形式的检测报告,需要提供检测报告的原件还是复印件,检测机构是否要具有资质等。一般要求要有认监委认定资格的检测机构来出具检测报告,因为这样的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更有公信力。

供应商提供的材料是否构成虚假要看招标文件是怎么约定的,如果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那么案例中的材料应是无效的。但是供应商是否属于弄虚作假,还要看招标文件是如何要求的。因为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涉及机构的专业认定,专业性较强,投标人可能不太了解。如果投标人明知检测机构不具备资质,且伪造、变造检测报告中认监委的公章,这种行为就属于虚假投标。如果投标人没有隐瞒或改变检测机构不具备资质的情况,这种行为就不属于虚假投标,而属于不合格的投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明确了虚假投标的几种具体情形,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以及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都属于虚假投标。虚假投标一般有两个特征:一是伪造变造;二是无中生有。如果说投标人提供的是客观存在的真实的情况,即使这种真实的情况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也不属于虚假投标的范畴。

赵勇:评标有三定原则,即规定、约定、评定,认监委认定的检测机构在这个行业里如果是国家的强制性要求,这就属于规定的范畴,是必须遵守的。如果国家没有强制性要求,就要看招标文件是不是有约定,这就属于约定的范畴。如果规定、约定都没有,那就由评标委员会来负责评定。要区分出虚假材料和不合格的材料。如果招标文件中要求的材料,投标人没有弄虚作假,而是提供了没有达到招标文件标准的材料,这属于材料不合格,不属于弄虚作假。

成协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和检验检测的活动,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认证机构出具检测报告要发挥认证的效力,必须要获得CNAS(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的认可。本案中,虽然招标文件里面没有明确规定必须提供境内的获得认可的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其提供的检测报告如果是境外认证机构作出的,其就不能够发挥认证的效力。但这个文件本身不是虚假的。在经济全球化时代,很多企业的产品要出口,就经常需要申请境外认证机构作出认证。所以这个活动本身是不违法的,是符合市场需求的。如果检测机构没有获得CNAS的认可,其所作出的检测报告不能发挥认证的效力,不能作为证明相关产品和服务满足相关标准的材料。但是报告本身不是虚假材料,财政部门不能够以检测机构没有获得CNAS的认可为由,认定检测报告属于虚假材料,进而对其进行处罚。

张松伟:我们国家对检测机构有资质要求,而且属于强制性要求。此类要求即使招标文件没有列明,投标人仍需遵守。因此,花明公司提供的此份检测证明属于不合格证明,没有证明效力。因为这份检测证明本身不假,不构成虚假材料应标。

《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简称“94号令)都有类似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例中,柳暗公司称,因花明公司、又一村公司的弄虚作假导致其丧失中标机会。因此,柳暗公司委托律师通过诉讼向花明公司、又一村公司索赔:20多万元的律师费;450万元的合理预期利润;3万多元的公证、保全、担保等费用;5000多元的投标费用。

那么,柳暗公司的损失有可能被法院认可的,都包括哪些方面,如何计算?如何索赔?如何界定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具体时间节点?

成协中:94号令第三十一条第四项和第三十二条第四项都规定了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实施过程中,该条款基本上属于一个沉睡条款,在实践中很少得到适用。这项条款在实践中较少得到适用,主要原因在于立法本身规定的粗疏:一是关于合同履行的标准不明确。二是关于损失的证明较为困难。三是相关当事人范围不明确。四是责任人不明确,存在投标的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形、评标委员会没有依法进行评审的情形,可能还有采购人在招标文件里设置很多不合理因素的问题,此时合同履行应如何进行索赔,这也存在一些问题。五是提起诉讼的具体类型会有争议,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抑或是国家赔偿诉讼。

基于这些存在的问题,该条款虽然规定了相关的责任承担机制,但是在实践中几乎没有应用,所以合同签订后,特别是采购过程可能存在问题的一些采购项目,供应商会尽快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即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关的项目被投诉质疑举报,合同履行后的责任追究通常流于形式、将错就错。

本案提供了一个非常好的实例。柳暗公司针对花明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行为进行了索赔,在花明公司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之后,再追究其民事法律责任。法院最终也认可了柳暗公司提出的部分索赔请求。赔偿范围既包括直接利益损失,如参与投标的成本、提起诉讼的成本,也包括期待利益的损失,即承担同类项目的盈利。本案中的责任方可以进一步讨论,责任方是否局限于提供虚假材料的花明公司?花明公司和又一村公司实际上存在着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形,如果进一步调查,责任方的认定还有比较大的讨论空间。关于政府采购合同履行的判断标准,实践中主要以财政资金是否拨付为判断节点,不以合同方是否实质性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为准,这主要是从《政府采购法》节约财政资金的立法目的角度考虑的。

张松伟:本案例是我们综合虚拟出来的一个典型案例,它的底稿其实是中国裁判文书网上2022年作出生效判决的某个案例。在原案例的判决中,法院支持了类似本案例中柳暗公司的以下诉求:20多万元的律师费;45万元的合理预期利润;3万多元的公证、保全、担保等费用;5000多元的投标费用。我认为地方法院的这一判决对净化当前我国的招标采购环境将产生极其深远的意义。

本案例中,柳暗公司用大量证据证明了自己如果中标本项目,1000万元预算的项目其利润可以高达450万元,结合柳暗公司单个成本来看,其利润高达100%以上,是否合理?是否可以推断采购人关于本次项目预算不合理、需求调查极其不足,乃至存在采购人与投标人串通的嫌疑?如果本案被查明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和投标人(中标人)之间存在串通,柳暗公司是否也有权向采购人、代理机构索赔?采购人、代理机构应该从本案汲取怎样的经验或教训?

岳小川:首先,在有充分竞争的市场经济的环境下,按照经济学的理论,利润基本上会趋于平均化。只有在某些垄断性的行业才会有超额的利润,所以利润高达100%以上的利润预期,我认为这是不合理的。这同时还带来了一系列问题,供应商在其他项目中是否是通过参加竞争获得的合同?如果竞争,如何能够有如此高的利润?获得合同的采购程序是否合规?

其次,供应商不合理的利润,不能证明本项目采购人的需求调查有问题,但是供应商获得100%利润项目的采购人需求调查可能存在问题。采购人在开展招标活动前,要对市场有比较充分的了解,包括对行业的平均利润率、产品平均的市场价格、产品的市场竞争格局等的了解。为了控制成本,采购人可以确定一个最高限价来避免利润高达100%以上的情况的发生。

再次,花明公司和又一村公司不约而同地进行虚假投标,导致柳暗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之后柳暗公司搜集证据将其他两家公司诉至法院,这种行为给了我们一个很好的启示。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串通是经常发生的。虚假招标、走过场招标、先定后招等都属于这种情形。采购人进行虚假招标,违反了诚信原则,欺骗供应商参加投标,帮招标人完成虚假招标程序。除了行政监督部门应给予行政处罚外,有关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人进行索赔,采购人应对供应商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在现实中,这种情形非常多,但是真正进行民事赔偿的极少。

最后,如果本案被查明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和投标人(中标人)之间存在串通,柳暗公司有权向采购人、代理机构索赔。如果采购代理机构参与虚假招标,应承担连带责任。

作为本项目中采购人应吸取的经验或教训,一是采购人应做好需求调查,对标的市场价格有充分的了解;二是应该设置最高投标限价;三是在招标采购中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避免违法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

张松伟:本案中,柳暗公司聘请律师搜集其他投标人违法线索的做法是否可取?

岳小川:我认为这是作为投标人应有的维权意识,应该鼓励这种锱铢必较的精神。如果所有的招标人、投标人等政府采购主体权益被侵害时都能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招标采购行业会越来越公平。

如果柳暗公司不惜代价维护小小的标的,这个是不是值?我的态度是支持维权,但是花高额成本去搞维权值不值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是要考虑诉讼时投入费用和可能索赔成功的数额之间的权衡,二是要尽量避免扩大损失,增加对社会总成本的损失。比如,找一个专业律师花费20万元,甚至花费2000万美元找国际顶级私家侦探,从经济上来讲是否划算。供应商在经济活动中首先是一个经济人,要做好各方面的利益权衡,如果损失和你将来可预期的收益补偿差距过大,会扩大自己相关方面的损失。

赵勇:公共利益是怎么来的,这涉及一个制度假设,公共利益或者公平公正的实现是靠一些道德高尚、为人正直的官员出于维护公众利益的本心来实现。

还有一种假设就是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说的,当人们是出于自私自利,即出于维护个人利益的时候,他所做的事和所达到的效果,比他出于维护公共利益本身还能更好地实现公共利益。当读到这段话时对我触动很大,以这个案例来看,他去花钱请律师,他的初衷不是为了社会的公正,不是为了公共利益,他是为了自己企业和个人的利益,但是它最后实现的效果比他出于本心去维护公共利益,还能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所以这种行为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我是非常鼓励的。

成协中:柳暗公司聘请律师搜集其他投标人违法的线索,从经济的角度权衡,柳暗公司最后的收益也没有那么大,最后成本花了20多万元,获赔40多万元。但是,我认为这种行为是值得提倡的。

其一,这种做法实际上揭示了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投标供应商的违法行为,它造成的损失不只是破坏了政府采购秩序,也就是说这种违法行为不只是公法上的违法行为,它也会对其他的私主体造成损害。此时柳暗公司通过聘请律师搜集违法行为,一方面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如果无人投诉,财政部门不会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另一方面该案例也让我们看到,这种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实际上不局限于破坏政府采购秩序,也损害了其他投标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该案虽然最后获得的经济收益不大,但是该案会激活《政府采购法》,特别是94号令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的沉睡条款,使得未中标的供应商将来针对不管是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违法行为,还是其他的违法行为,除了可以向财政部门进行投诉举报,要求财政部门追究违法供应商行政法律责任之外,也可以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以,我觉得收益实际上不局限于该个案的收益,而是从整体法律实施的角度,其对于优化采购秩序、维护所有未中标的供应商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其二,聘请律师取证,在实践中容易出现一些问题,主要是容易出现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问题。一方面在实践中,如果相关的供应商要聘请律师,对其他供应商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需要特别警惕。94号令第二十九条第四款明确规定,投诉人不得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如果合法性存在明显问题,或者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所以,不管是在投诉过程中,还是在索赔的过程中,虽然供应商可以委托律师来搜集证据,但是要特别注意取证过程的合法性,不得采取比如偷拍、偷录或侵犯隐私等方式获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在投诉处理过程中,乃至后续进入法院过程中,法院需要对这些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和取证过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所以,柳暗公司聘请律师搜集证据的行为本身是值得鼓励和提倡的,但是需要注意取证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合法性的风险。

张松伟:从社会进步的角度,柳暗公司聘请律师搜集其他投标人违法线索的做法是值得提倡的,对于净化我们招投标的环境是有利的。大家知道招标采购有五大属性,其中经济属性是很高的。这个案例给当前我国的招标采购行业带来哪些启示,会产生怎么样的影响?

赵勇:从法律的角度来考虑,要完善法律法规,加强部门监督,换句话说,应该增加监督成本,加大打击力度。但是从经济学的角度看,监督是有成本的,办案、查处、搜集证据等环节都需要成本。在计划经济的治理方式中,这些成本通常是由行政监督部门负责的。政府部门在对项目进行调查时,调查的高成本最终是由纳税人来承担的。

当违法现象变得普遍,政府行政监督部门的力量又不能承担如此大的财政负担时,最优方案便是进行社会治理。即坚持共享共治的原则,让监督权回归到社会主体。在投标活动中,供应商之间的利益是互斥的,投标人中标以后,能不能如约履行合同,应该由谁来监督?供应商在没有中标的情况下,可能会关注中标人在投标的过程中是不是依法合规,履行合同是不是信守了承诺,未中标的供应商比行政监督部门更关心中标人的行为,所以未中标的供应商愿意为监督付出时间和金钱成本,一旦发现中标人的不合规行为,就让律师搜集证据,从某种程度上说,柳暗公司的这种做法有利于净化招投标市场秩序。

为众人抱薪者,不可使其冻毙于风雪。在弄虚作假、围标串标如此普遍的情况下,如果我们支持了抱薪者,也就是柳暗公司,就会有越来越多的柳暗公司站出来为众人抱薪,让潜在供应商和供应商们逐步减少乃至断了弄虚作假的念头。

在未来,如果有越来越多的供应商参与到对于违法行为的民事诉讼中,监督者是如汪洋大海般的人民群众,甚至是同行或竞争者,投标人就更应该审慎参与招投标活动。投标人一旦被发现存在弄虚作假以及其他违法行为,不仅要面临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处罚,还要面临民事主体的民事赔偿,造假成本提高。如果造假成本和项目收益达到均衡,违法现象便不会如此猖獗。

该案例中,除了供应商的成本,法院判决只支持了10%的预期利润,鼓励了柳暗公司的行为,这体现出如今社会的指挥棒、风向标。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监督成本不应由政府一方来负担,应该设立一套合理的机制,由社会分担治理成果。案例中还有值得提倡的做法,即用法律解决问题。所以,本案例是体现市场化和法治化双重进步的案例,对未来市场发展变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返回上一页   |   返回首页
上一篇:投标保函保单的渊源与功能
下一篇:安徽:以“优”解“忧” 持续优化营商环境